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憶菁即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法字第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 、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 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 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 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下稱金沙文 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如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 對照表,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6 條至第9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1 12年3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024310號函、金沙文教基金會 112年2月20日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修正捐 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 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他各條其中第1條僅將「本基金會」修正為「本財團法 人」,並修改其設立法令依據;第3、5、10、11、12、14條 僅係因刪除原條文第2、11條,並另增訂第16條,所為之條 次變更;第4條僅係將會址由「臺中市○區○○路0號」變更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第13條除條次變更外, 僅係因原條文第2條經刪除,將原條文第3條移列變為第2條 ,故一併修正條文內容;第17條僅為增訂各修正章程時間及 修訂章程未盡事宜之法令依據;第18條僅為章程修正及許可 程序與施行時點之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 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 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 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即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