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94號
TPDV,112,抗,194,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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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陳玉霖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相 對 人 呂育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 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2月1日,詎經相對人於112 年2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 示,不可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因條件 尚未成就,尚未發生效力,相對人對抗告人無債權存在,抗 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120號審理在案,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 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 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 ,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陳稱:兩造最後一次見面為111年8 月11日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以佐,惟該截圖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曾約定於111年8月11日會面,並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曾於 之後的112年2月1日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無從採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 ,因條件未成就,尚未發生效力,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云云,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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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