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統盛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北簡字第15116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間,委由被上 訴人施作臺北市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當中之「水電 自動控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簽立採購發包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 ,另追加設備款5萬0,354元如附表所示,經被上訴人施工完 成通知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90日內完成驗收,而依 系爭確認單約定,視同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有給付 工程尾款之義務,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工程款60萬2,418元 ,尚欠餘款19萬7,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追加設備款5萬0, 354元,共計24萬7,93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確認單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萬7,936元本息。二、上訴人則以:追加設備款僅有1萬9,610元,其餘「配電盤工 程」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邁斯電能有限公司(下稱邁 斯公司)之合約內容,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設備款3萬0,744元 (計算式:5萬0,354元-1萬9,610元=3萬0,744元)部分並無 理由,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1萬7,192元(計算式:工 程款80萬元+追加設備款1萬9,610元-已支付60萬2,418元=21 萬7,192元)。惟因被上訴人未依據系爭確認單提出完整之 送審資料,未於系爭確認單約定之106年10月15日前完成交 貨,遲未完成監控系統統合、軟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及
竣工圖修正等,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直至107年11月12日始 經業主確認被上訴人實際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10 6年10月16日至107年11月11日(共392日)以系爭確認單結 算總金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64萬2,574元(計算式 :81萬9,610元×2/1000×392日=64萬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即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故於抵銷後,上訴人毋 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8萬3,136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簽立系爭確認單,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採購,約定 金額為80萬元(含稅),完工或交貨期為106年10月15日, 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371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7頁)。
㈡本件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60萬2,418元,原始工程餘款(不包 含追加部分)為19萬7,582元,有被上訴人之請款單在卷可 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193、207頁)。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19萬7,582元及如 附表所示追加設備款5萬0,854元,上訴人抗辯追加設備款僅 1萬9,610元,更以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1月11日之逾期違 約金64萬2,574元為抵銷,經查:
㈠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19萬7,582元: ⒈查系爭工程餘款為19萬7,582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確認單之前,在驗收款之付款方式加註「 完工測試後90天未驗收視依上開方式請款」等語,則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採購發包確認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上訴人亦認確有此情(見原審卷第42頁)。 ⒉又上訴人自陳107年11月12日始經業主認定被上訴人實際完 成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55頁),則依據系爭確認單所 載之付款方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餘款19 萬7,582元。
㈡追加設備款項為5萬0,354元:
⒈查系爭確認單記載第一次追加款金額1萬5,521元(107年1 月3日比流器)、第二次追加金額2,621元(107年12月控 制器),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更
為上訴人所認(見原審第251頁),而附表編號3至6項目 「PVC比流器」,加總數額為1萬4,782元,含稅數額為1萬 5,521元(計算式:1萬4,782元×1.05=1萬5,52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項目「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 器」,數額為2,496元,含稅數額2,621元(計算式:2,49 6元×1.05=2,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至6之 項目及含稅數額皆與系爭確認單所載相符,堪認上訴人確 有追加附表編號2至6工程項目,金額共計1萬8,142元(計 算式:1萬5,521元+2,621元=1萬8,142元)。 ⒉次查,證人蘇文淵於原審證述:其擔任臺北市市立圖書館 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現場工程進度安排 、廠商聯絡、請款資料、對業主請款資料之整理。原審卷 第287頁文件上「蘇文淵」為其所簽,應係被上訴人的人 員去現場施作後簽收,其上「送風機測試完成」係其在旁 邊確認測試完成後簽名。另項「溫度開關主機」應係被上 訴人把東西送到工地現場後由其簽收。大部分不會就工地 現場非上訴人所訂購的工作物品或材料幫忙做簽收,其會 依工程的標單來確認是否是這個工地的東西,工地的東西 有些是下包訂的,大部份不會幫下包做簽收,但有一兩次 有幫下包做簽收。對於原審卷第279頁原標單上2「一對一 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有印象,當時是設置在 一樓的館長室,原審卷第287頁文件所列3個溫度開關主機 倘非原標單所列即為事後追加,大部分的追加項目是在工 地現場比對原標單和圖說判斷是否有需要追加的項目。上 訴人結算書上關於溫度開關主機數量3的部分記載「已確 認沒買」的字跡是其所寫,上開所言之簽收過程,其應係 有看到東西(設備)才會簽收,印象中當時有看到民事陳報 狀第2頁之照片中所示的3個中的其中1個白色的,在竣工 圖之圖面上沒有辦法直接看到有標示需要3個「一對一LCD 風機操控面板(觸碰式面板)」溫度開關主機,但圖面上有 3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如竣工圖黃色螢光筆所示第22頁) ,且如依被上訴人所說1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就需要1個溫 度開關的話,圖面上確實有3個群組液晶觸控面板,應該 是需要3個溫度開關主機,原審卷第279頁「網路型LCD觸 控式風機群控面板」3個,如竣工圖第22頁(即原審卷第51 4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原審卷第279頁「一對一LCD風 機操控面板(觸碰式面板)」1個,如竣工圖第19頁(即原審 卷第511頁)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 63頁、第479至48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一對一LC 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送至
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並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蘇文淵簽收 ,且經安裝測試完畢。蘇文淵於結算書記載「已確認沒買 」等語應係表達非原合約約定範圍之意。況且,兩造間原 合意之標單上並無關於「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 式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之記載,兩造各與邁斯公 司間之合約亦無關於「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觸摸式 面板)」即溫度開關主機3只之約定或出貨情形,此有邁 斯公司標單及被上訴人與邁斯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09至329頁、第343頁),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即原審卷第487頁右邊照片紅色螢 光筆劃記)及竣工圖說(見原審卷第514頁),確見現場 有3只溫控開關,顯見附表編號1應屬上訴人追加之項目,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追加費用6,363元( 計算式:6,060元×1.05=6,363元),應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謝文和於原審證稱:其擔任臺北市市立圖書館 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之品管人員,負責現場施工的進度管控 。對原審卷第293頁沒有印象,第295至297頁簽收單「謝 文和」係其所簽,廠商送貨物至現場時,若蘇文淵不在, 即由其代簽,其會點收確認後後為簽收,有簽名即表示上 面的品項及數量有送來。第297頁記載「退DG6113*11(換 )」,應該是第295頁項目「4切開關含蓋板」11個去退的 ,但不清楚換什麼,「退DG6113*11(換)」不是其字跡, 而第297頁簽立「謝文和」代表其有簽退東西給被上訴人 。其對「4切開關含蓋板」11個原貌及安裝地點無印象, 因其簽收後就交給施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465頁)。 蘇文淵於原審則證稱:有看過原審卷第293至297頁的報價 單及簽收單,但第293頁的品項並不是原標單的東西,而 是邁斯公司承包範圍。工地現場4切及3切的開關有放在控 制箱及壁面,而有關3切4切遙控開關含蓋板應由邁斯公司 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邁斯公司負責安裝,當時邁斯公司 表示僅負責購買壁面部分,但不負責安裝,之後其依現場 所見狀況而決定製作的數量,有追加也有追減,追加的部 分有告知邁斯公司數量有變更,邁斯公司當時好像沒有回 答什麼,其就直接通知被上訴人說需追加變更數量,第29 3、295頁係其與被上訴人為追加/減結算後所訂購的數量 。原本邁斯公司承做的4切及3切遙控開關即包含壁面及盤 面,標單上有寫「現場遙控開關」的部分就是指壁面的部 分,註明「盤面」的就是在箱體上的。依據原審卷第343 頁之請款單,邁斯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的有包含4切及3切 的壁面及盤面開關。當時邁斯公司的合約本來就包含壁面
及盤面的開關,因為邁斯公司當時尚未通知被上訴人出壁 面的開關,但當時現場的狀況就確認有變更,故其直接通 知被上訴人及邁斯公司依據所結算的數量為出貨。原審卷 第491頁照片所示的4切及3切開關並不是兩造間標單上約 定的東西,當時確實有簽收也有做了,此應係其請被上訴 人出貨的,這些東西原本是上訴人另外發包給邁斯公司, 但邁斯公司沒有出到這些貨,其即請被上訴人先出貨並通 知邁斯公司已請被上訴人出貨。其當時與被上訴人員工徐 小姐透過電話討論這些貨是要直接跟上訴人請款或跟邁斯 公司請款,嗣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是發包給邁斯公司,請 被上訴人逕向邁斯公司請款,其亦有向邁斯公司的林小姐 提及未出到前開項目並表示已請被上訴人先出貨,後續由 被上訴人跟邁斯公司請款,但當時邁斯公司林小姐表示負 責箱體上的開關,而不負責壁面上的開關,但其有說明上 訴人跟邁斯公司間的標單包含壁面上的四切及三切開關等 語(見原審卷第463至464頁、第480至481頁),顯見蘇文 淵雖認為附表編號7、「4切開關含蓋板」、8、「3切開關 含蓋板」部分屬於上訴人發包與邁斯公司之範疇,但邁斯 公司人員並未認同,而後因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需要變更 、追加數量,蘇文淵即自行向被上訴人要求出貨。又被上 訴人與邁斯公司之間累計至107年5月22日之請款單記載「 『1L1盤22回路監控基板組 監控材料及工程』.a2切遙控開 關1只、4切遙控開關5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2 L1盤14回路監控基板組 監控材料及工程』.a2切遙控開關1 只、4切遙控開關3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3L1 盤15回路監控基板組 監控材料及工程』.a4切遙控開關3只 、3切遙控開關1只、鋁合金新金屬五連蓋板1片」(見原 審卷第343頁),均與附表編號7、8所示數量未符,顯見 附表編號7、8所示項目非屬被上訴人向邁斯公司請款範圍 。是以,附表編號7、8所示項目既非兩造標單範疇,係上 訴人現場工程師蘇文淵因現場狀況確認加追/減後,逕行 通知被上訴人追加出貨,自應屬上訴人追加範疇,上訴人 抗辯附表編號7、8所示項目係邁斯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之 品項,上訴人僅係代收云云,洵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合計2萬5,849元(計算式: (2萬1,186元+3,432元)×1.05=2萬5,8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亦屬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設備費用5萬0,354元 (計算式:1萬8,142元+6,363元+2萬5,849元=5萬0,354元 ),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僅得以106年10月16日至107年1月25日之違約金17萬3, 472元為抵銷:
⒈查系爭確認單記載交貨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及「送審資料 簽約後三日提送」,有系爭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3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簽立 系爭確認單時提供圖說係為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564頁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於原審陳明:簽約當日並未提 出設備規格,係於簽約後3日提供設備規格書供上訴人送 審等語(見原審卷第566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確認單 之下具有提供圖說以供上訴人送審之義務。而上訴人提交 與業主之送審文件於106年11月29日仍因型錄、代理商證 明等有缺,而未經業主審查通過,有圖說/技術文件審查 意見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89頁),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21日始經上訴人通知送審通過,有工程聯絡單存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40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 日始盡其提供圖說以供上訴人送審之義務。而未經業主圖 說審查通過無從為設備提交,故106年12月21日前遲未提 交設備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系爭工程違約金經兩造約定 每延誤1日扣總金額依結算千分之二,系爭工程報酬原為8 0萬元,有系爭確認單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上 訴人更追加設備5萬0,354元,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6年10月16日至106年12月20日計66天 因遲延交貨之違約金11萬2,247元(計算式:85萬0,354元 ×2/1000×66天=11萬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 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交貨完畢,業據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63頁),被 上訴人更稱: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通知始交貨,係上訴人 之故始於107年1月26日完成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5至5 46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上訴人工地主任間之 通訊軟體紀錄(見原審卷第393至399頁),多為被上訴人 通知上訴人出貨並詢問設備安裝廠商為何人,尚無須待上 訴人通知始能出貨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106 年12月21日起有何無法自行交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以 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25日計36天因遲延交貨所生違 約金6萬1,225元(計算式:85萬0,354元×2/1000×36天=6 萬1,225元),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
⒊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錯誤、監控系統未整合、軟 體未安裝、未完成測試及教育訓練、竣工圖說應修正改善
等缺失,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經業主認定實際完成上開 缺失項目云云。查系爭工程除設備品項外,尚有「2.Wind ows8正版作業軟體(專業版)1套1萬1,520元。3.Office2 013正版文書軟體(專業版)1套1萬5,360元……2.BACnet監 控系統整合費1組3萬3,600元 …7.施工製圖費1式1萬4,407 元、11.軟體製作費1式3萬8,400元、12.試車調整費1式3 萬8,400元、13.教育訓練費1式1萬4,400元」等項目,有 標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51頁),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107年8月10日單據記載「BACnet監控系統整合」、「 施工製圖」、「軟體製作」、「試車調整」等品名,且經 謝文和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217頁),上訴人對此並未 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56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提出 上開工程項目之交付。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告於106年6月12日議定金額後 始回傳其用印之合約,並刪減管線配置及設備安裝等項目 …」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於原審110年5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承:上訴人的項目無現場管線的施工及安裝等語 (見原審卷第545頁),可認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範圍 僅止於監控設備項目之交付及軟體編輯測試設定,未包含 設備安裝及系統配管配線。而無論係軟體編輯測試抑或試 車調整,本須待設備安裝及系統管線配置完成後始得進行 ,再稽諸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107年3月16日工程聯絡單記 載:「…我司僅承攬本案設備交付與系統整合測試部分, 不含設備安裝施作,並於2018/03/15下午與現場水電承攬 廠商洪先生及工地蘇主任聯繫再次確認現場設備安裝歸屬 問題,請貴司若還有其他安裝問題歡迎詢問,以免耽誤工 期!」(見原審卷第409頁)、107年5月8日工程聯絡單記 載:「…工地現場確認設備尚未完全安裝完畢,以及設備 拉線、結線尚未完成,故無法進行監控系統測試,且現場 尚未有正式電源可以提供。故貴司希望107年5月18日可完 成自動控制系統之測試無法完成,因現場設備安裝、拉線 、結線完成後,我方尚需15天工作天的測試時間,故請貴 司儘速完工,以便我司可以進行後續工程。」(見原審卷 第411頁)、107年6月12日工程聯絡單記載:「…4.我司已 派員至現場多次協助設備安裝/結線未果,亦多次提供結 線圖予貴司現場人員,但貴司無法完成工進並影響我司測 試調整進度,導致工程延宕…」(見原審卷第407頁),可 認被上訴人確曾多次通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設備尚未安 裝完畢導致無法進行上開測試,故難認定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而遲延完成軟體編輯測試抑或試車調整。
⒌況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9月18 日、20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B、文件審查與 契約不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監造單 位機關未核章。2.磁磚材料出廠證明書,公司名稱與送審 資料不符。3.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4. 竣工圖尚有P-3、P-5、P-9、P-ll、C-4、E-9等六張圖說 尚未改正。5.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 ,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6.男 廁(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 構計算書及切結書。7.女廁(112)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 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8.地下一樓 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 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9.一〜三樓男女廁地坪 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 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l0.給水管除了1/2”口徑 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及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38頁)、臺北市立圖書館 於107年10月15日、16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 、文件審查與契約相符:磁磚材料出廠證明書,公司名稱 與送審資料不符。→缺失2已修正。B、文件審查與契約不 相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監造單位機關 未核章。2.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3.竣 工圖尚有P-3、P-5、P-9、P-11、C-4、E-9等六張圖說尚 未改正。4.入口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 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5.男廁 (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 方式說明。6.女廁(112)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 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7.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 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 證照片及切結書。8.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 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 照片及切結書。9.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 告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 見原審卷第240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10月29日、 30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文件審查與契約 相符:1.男廁(109)輕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 ,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缺失5已改善。2.女廁(112)輕 隔間骨架剪斷,其改善及補強方式,應提供補強方式說明 。→缺失6已改善。B、文件審查與契約不相符:1.工程竣 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主辦機關未核定。2.缺機電、
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告』。3.竣工圖尚有P-3、P-5、 P-9、P-11、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4.入口玄關( 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式,請 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5.地下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 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 照片及切結書。6.一〜三樓男女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 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 片及切結書。7.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 書,其餘口徑請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見 原審卷第242頁)、臺北市立圖書館於107年11月12日、14 日之驗收紀錄:「…【驗收經過】…A、文件審查與契約相 符:1.工程竣工報告表填報內容錯誤,且主辦機關未核定 。→缺失1已改善。2.缺機電、空調、消防等『運轉測試報 告』。→缺失2已改善。3.竣工圖尚有P-3、P-5、P-9、P-11 、C-4、E-9等六張圖說尚未改正。→缺失3已改善。4.入口 玄關(101)雨庇鋼構不當拓孔燒焊裁切,其改善及補強方 式,請提供結構計算書及切結書。→缺失4已改善。5.地下 一樓電梯管道機坑未依契約圖說施作1:2防水水泥砂將粉 刷,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缺失5(地下一樓 電梯機坑圖說有標示,契約標單無本項,經設計單位檢討 係為誤植,無需施作,爰此項不列缺失)6.一〜三樓男女 廁地坪未完成貼磁磚即切斷排水管易造成日後漏水施工缺 失,請提供改善之佐證照片及切結書。→缺失6已改善。7. 給水管除了1/2”口徑雙壓接頭有檢測報告書,其餘口徑請 廠商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及切結書。→缺失7已改善。」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顯見臺北市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 遷移工程遲延完工之原因多端,並非僅因被上訴人運轉測 試報告欠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錯誤、監 控系統未整合、軟體未安裝、未完成測試及教育訓練、竣 工圖說應修正改善等缺失,而應負擔迄至107年11月11日 之遲延責任,並以此主張抵銷,即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7萬4,464元: 上訴人未給付工程餘款19萬7,582元及如附表所示追加設備 款5萬0,354元,並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06年10月16日至1 07年1月25日之違約金17萬3,472元為抵銷,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為7萬4,464元【計算式:(工程尾款19萬7,582元+ 追加工程款5萬0,354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11萬2 ,247元+6萬1,225元)=7萬4,46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單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萬4,464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8,6 72元(8萬3,136元-7萬4,464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即7萬4,464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單價 (未稅) 數量 追加款 1 一對一LCD風機操控面板 (觸摸式面板) 2,020元 3 6,060元 2 網路型微電腦風機控制器 1,248元 2 2496元 3 PVC比流器(800A/5A/PVC) 2,880元 3 5,760元 4 PVC比流器(600A/5A/PVC) 1,920元 3 3,840元 5 PVC比流器(400A/5A/PVC) 1,440元 3 2,880元 6 PVC比流器(175A/5A/PVC) 1,151元 3 2,302元 7 4切開關含蓋板 1,926元 11 2萬1,186元 8 3切開關含蓋板 1,716元 2 3,432元 小計 4萬7,956元 稅金 2,398元 總計 5萬0,3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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