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40號
原 告 中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卉螢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80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是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3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原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 ,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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