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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89號
TPDV,112,小上,89,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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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柏藺
陳柏鴻



陳柏暉

陳柏瑜


陳柏煒




被 上訴 人 TOP松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所謂 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 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實務見解,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人會議)未被撤銷,法院仍得按照住戶實際用益狀態及 公平法理調整管理費之數額。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號5樓之 1房屋之25.81坪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有關圖示A、B部分係 供全體住戶使用之逃生平台,使用上受法規限制,非上訴人 所專用,不得因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即認上訴人得完 全使用收益。圖C部分設消防門,全體住戶均得自由出入, 非上訴人所管理。且上訴人已提出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之 5,162元管理費繳納單據,並為清償抗辯,原判決卻忽略未 說明且未扣除上開金額,原判決具判決不備理由之缺失。況 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懲罰惡意違約者,原判決未參酌上訴人 是否惡意違約,故有瑕疵等語,求命廢棄原判決。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 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 合法,先予敘明。
(二)查原審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TOP松江大廈管理 費收費辦法、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欠費 明細、社區公告、109年1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11 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函、建物 平面圖及照片、匯款紀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7 月1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16040108號函暨檢送之系爭規約 、88年8月7日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據 ,認定系爭露台為上訴人之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露台圖 示A、B部分為上訴人專有專用,圖C部分設消防門之進出 使用由上訴人管理,並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為共同使用,且88年8月7日第3次區權人會議決議合法 有效,上訴人應遵循會議決議繳納露台管理費卻未按實際 坪數繳納管理費等節,均屬原審本於職權評價證據後所為 認定,無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 誤,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就 原審已論斷之事實,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不當,尚難據此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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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