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周錦昌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22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國110年9月1日第8屆第 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僅可證明自111年7月1日起 管理費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50元調整為400元,無法證明 110年4月以前由何人收取每月管理費250元之收費標準已經 過一定程序訂立,上訴人雖於108年以前按時繳交管理費, 然被上訴人仍未提出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之 決議紀錄,證明每月管理費250元之收費標準已經過一定程 序訂立,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及成 功中央區住戶規約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7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原審有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而依 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情形。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前揭主張係爭執原審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復未具體 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 説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