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家調裁,45,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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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欣怡
相 對 人 林華城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 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知 母親並無婚姻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年幼時相對人未善盡父親責任,聲請人 係由其母親扶養長大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 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兩造已就 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112 年6 月8 日合意聲請書在卷 ,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 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 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如主文所示。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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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