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原 告 林正(Lam, Cheng)
訴訟代理人 謝贊泰律師
被 告 林瑜玲
林小玲
林艷玲
林美玲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妙玲
林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林春華間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與黃香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 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華、黃香為兩造之父母,原告因未 與父母及被告於民國67年以華僑身分返台定居,故未辦理台 灣戶籍登記。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 第9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台灣 地區入境證、護照、出生證明、血緣鑑定為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112年5月5日合意聲請書在卷。再者,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原 告與被告林妙玲、原告與被告林俊具有相同對偶基因數目分
別為45、49,全手足關係確定率分別為99.00000000000%、9 9.0000000000%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認原告亦為 林春華、黃香之子女,是認原告與林春華、原告與黃香間親 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林春華、原告與黃香間親子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