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陳承暘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成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完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有 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 明 1 查報遺產清冊中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尚難認係房屋、土地之交易價額)》,再加計其餘動產之遺產計算全部遺產總額,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受利益之價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之2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遺產所受利益,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2 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已辦竣繼承登記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正民所遺之土地、房屋,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定期命補正之。 3 查報被告李玉捷送達地址。 4 被告陳成璋、陳蕙芬、陳成 緣之國外住居所或送達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