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4號
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洪國源
代 理 人 洪美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洪國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111年度司
執字第143044號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633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68 6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國源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143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嗣民事執行處即依異議人陳報之債權數額,於111年1 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第 一商銀於同年11月30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於同日函覆已足 額扣押(見司執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45頁),本院執 行處再於112年2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異議人向第一商銀 收取上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第一商銀已於同 年2月17日,於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系爭收取命令開立支 票(票號EH0000000、金額4萬0,156元、受款人匯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解送等情,有該銀行112年2月17日回 函可憑(見司執卷第71頁)。相對人對上揭執行程序不服而 聲請停止執行,並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且因未居住戶籍地而未收受法院通知等語(含系爭支付 命令在內,見司執卷第65至67頁、第85至87頁、第125至135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430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
議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 執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執事聲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 裁定,異議人不服並對該執事聲裁定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廢棄前 開執事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前開執事 聲裁定暨高院裁定卷宗無訛。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 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2月2日核 發系爭收取命令,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執行法院自不得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再駁回伊強制執行 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予詳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至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如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人收取命令,在債權 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其執行債權以前,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所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之移付命令,使債權人得以 自己之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支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 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基此命令所為收 取行為,係變價處分之實現,必待債權人收取到金錢,其債 權就收取之金錢而受清償,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四、查:
㈠、本院執行處於112年2月2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第三人第一商 銀於同年2月15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已於同年2月17日, 經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依系爭收取命令開立支票(票號EH0 000000、金額4萬0,156元、受款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固有第一商銀112年2 月17日回函可憑,然相對人於112年2月20日遞交民事聲請停 止執行補充理由狀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同年2月21日通 知異議人暫勿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此亦經異議人受僱人表 示同意,而第一商銀所開以異議人為受款人之支票雖為支付
工具,但與金錢並不等價,以支票清償債務僅有新債清償之 效力,於支票兌現前,舊債務並不當然消滅,異議人基於系 爭收取命令雖已受領系爭支票,然因尚未提示兌現,且第一 商銀亦未給付票款,是異議人仍未受領票款,難謂其債權已 因受領系爭支票而獲清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相對人即得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 。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又按,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 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經查: 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於戶籍 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 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 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 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或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採寄存送達方式而確定 ,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而相 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自110年3月20日起即在臺北市 萬芳醫院治療,且於110年1月至12月間,均受雇於國立政治 大學擔任兼任助理從事行政庶務工作,是相對人於前開期間 均在臺北地區就醫與工作,客觀上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情 ,其主觀上亦無久住此戶籍址之意思,則「臺中市○○區○○○ 街000號」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且相對 人並未實際居住該處。準此,臺中地院於110年9月11日送達 系爭支付命令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 送達前即對系爭戶籍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未合,尚不能發生同法138條第2項所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寄存送達效力。此外,復查無 何人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 命令於110年9月11日經郵務人員逕寄存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龍井分駐所之送達,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 命令自110年9月7日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自已失效力,縱臺中地院誤 認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作成確定證明書付與異 議人,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 ⒊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 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除可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如前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 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且核其情 形亦屬不能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該 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 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異議人持尚未合法生 效並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對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自非適法。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有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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