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OO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52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號1008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公司變更登 記表、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 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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