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62號
TPDV,112,司聲,862,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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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黃景南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守文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
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守文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依判決主文第5項之諭知辦理提存(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692號)。茲因上開假執行之裁判業經 廢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
二、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下稱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惟查,系爭假執行之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1008號判決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 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是當事人就第二審 判決廢棄系爭假執行宣告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應認系爭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 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處分駁回 確定前即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 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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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