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鄭鈴樺
籍設臺南○○○○○○○○北區辦公處(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6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6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