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51號
TPDV,112,司聲,85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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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洪証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89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8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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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