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柯仲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惠(原名:楊昌
舜,兼為楊昌堯之繼承人)、孔薪誠(即楊昌堯之繼承人)、孔
德明(即楊昌堯之繼承人)、高可霓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 2,2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 主文第三項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元由 被告孔薪誠、孔德明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昌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綠和新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惠、高可霓連帶負擔」, 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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