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20號
TPDV,112,司聲,82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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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游欉
林圍浜
陳蘭麗
前 列三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周福珊律師
相 對 人 白淑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 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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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