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61號
TPDV,112,司聲,76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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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黃科維

相 對 人 蔡雅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9,624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 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98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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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