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29號
TPDV,112,司聲,729,202306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相 對 人 劉正榮
黃意霜

彭碧月
許家麗
郭柏

陳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3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4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