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17號
TPDV,112,司聲,717,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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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阮中


相 對 人 梁悅桂


阮怡昌
阮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梁悅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怡昌阮怡華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梁 悅桂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即相對人阮怡昌阮怡華各負擔 五分之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重上字第855號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梁悅桂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即相對人阮怡昌阮怡華 各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梁悅桂阮怡昌阮怡華各應負擔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五分之二,核先敘明。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23 萬3572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85萬0358元,合計308萬3930 元,應由相對人梁悅桂負擔五分之一即61萬6786元;阮怡昌阮怡華各負擔五分之二即123萬35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各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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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