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00號
TPDV,112,司聲,70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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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大維


相 對 人 歐陽澤群
陳俊
相 對 人 謝雁
謝雁
上列四人送達代收人 謝國欣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0樓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國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 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 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



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 判決確定,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 由被上訴人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欣欣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 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如下:  ㈠第一審部分:
  原告歐陽薇(109年4月6日歿)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 ,798,995元及利息部分屬刑事附帶請求民事部分,按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用。是以該部分原告所 繳納之費用為零元,該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用無存在應由何人 負擔之問題。惟就原告(即本案相對人)謝國欣謝雁晨、謝 雁芝、歐陽澤群、陳俊(下稱謝國欣等五人)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各200萬元之部分,業經原告謝國欣等五人繳納裁判 費10萬元在案。嗣第一審判決就該部分判決原告謝國欣等五 人部分勝訴(各100萬元勝訴、各100萬元敗訴),且原告謝國 欣等五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各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各50 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就其餘上訴部分, 第二審法院已駁回該部分被告之上訴以及原告之附帶上訴, 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亦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另為費用比例之 諭知,是以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萬元即以第一審諭知之比例 負擔,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7萬元(計算式:10萬*0.7) 。
㈡第二審原告上訴部分
  原告歐陽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7,820,90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17,775元後往生,經其繼承人謝國欣謝雁 晨、謝雁芝承受訴訟後就超過9,412,410元部分撤回起訴, 是撤回部分既已於109年6月29日生撤回效力而脫離繫屬,即 非本案裁判範籌,該部分之上訴費用自無從納入本件訴訟費 用應分擔之部分。
  ㈢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
   被告就敗訴部分33,091,763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用454,920元(第一審判決第一項28,091,763元部分、 第一審判決第二項500萬元部分上訴),嗣因原告就第一審



訴之聲明第一項撤回超過9,412,410部分之起訴,該部分 之判決及訴訟費用即非本案裁判之範籌,是以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26號判決主文第七項,即明文排除確 定部分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是以扣除確定部分及 撤回起訴部分外,被告上訴部分僅餘13,588,672元(原告 未撤回而尚在訴訟繫屬之9,412,410元-被告不爭執之823, 738元+家屬精神慰撫金500萬),該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197,388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上訴人欣欣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即138,172 元(計算式:197,38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9,216 元(計算式:197,388元-138,172元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謝國欣謝雁晨、謝雁芝負擔。另有關原告撤回起訴部分 之被告上訴費用之處理,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之意 旨,則屬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聲請,非本件聲請之範疇, 且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併為敘明。  ㈣第二審原告謝國欣等五人附帶上訴部分:該部分費用係由原 告謝國欣繳納,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謝國欣等五人負擔, 聲請人無應分擔額。
  ㈤原告謝國欣等五人追加起訴部分:
   原告謝國欣等五人於第二審追加起訴合計43,104,583元, 並已繳納裁判費為587,05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 上訴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韓西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 即211,339元(計算式:587,05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陳,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僅有前述㈢ 第二審被告上訴部分之59,216元,惟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 求之費用為㈠第一審部分之7萬元及㈤原告謝國欣等五人追 加起訴部分之211,339元,合計281,339元,超過聲請人得 請求之7萬元,聲請人得請求之金額少於應給付相對人之 金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 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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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