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吳定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0,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02 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人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023號、110年度司執 全字第528號及112年度司聲字第41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 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 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