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52號
TPDV,112,司聲,652,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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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白修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婷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 保停止執行之場合,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婷珍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10年度聲字第523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3萬元之擔保金,並以鈞 院110年度存字第2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清償完畢,相對人已足額受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 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雖 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657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影 本為證,主張相對人已獲足額清償,惟此僅係就聲請人積欠 之債務為清償,難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睽諸首開說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 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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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