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邱樂芬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124號及101年度訴字 第105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相對人復為函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之擔保金,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府都 服字第112000271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