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15號
TPDV,112,司聲,615,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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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彭双鼎
林財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 1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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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