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10號
TPDV,112,司聲,61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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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相 對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7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8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裁判確定,其中聲請人即原告 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並返還予原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依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主文欄第七項,由被告即相對人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 計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分別負擔十分之一,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相對人 應遷讓之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973,800元)為計算基 準,聲請人連同遷讓房屋一併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部分,併算其價額未另行徵收裁判費。又上開遷讓 房屋部分先行確定,綜觀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此部分已確定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主 文欄第七項之諭知,由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 分之8。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3,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已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0,68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卷 首繳費收據2紙),合計11,210元,其中10分之8即8,968元 ,應由相對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10,680 元×8/10=8,968元】。本院於112年5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 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金額確定為8,9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 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間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部分業已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8號和解 筆錄),聲請人未為主張,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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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