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66號
TPDV,112,司聲,56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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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網際優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弟
代 理 人 黃信文
相 對 人 元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62,30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 字第2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之假執行程序業以執行無結果終 結在案,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62號、109年度訴字 第1912號(含歷審卷)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24316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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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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