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6號
TPDV,112,司聲,546,2023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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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張志超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


相 對 人 顏杰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 ,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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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