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柔葳
蘇林鳳嬌
相 對 人 林泰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林泰永部分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泰永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林泰 永於民國85年12月15日出境前之最後戶籍址係「南投縣埔里 鎮」,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