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侯廣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侯貞妮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侯廣弘係被繼承人侯貞妮之弟,固係第3順序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之母已於98年1月30日 死亡,惟被繼承人尚有父親侯志聖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5月12日及5月25日命聲 請人補正提出侯志聖死亡之相關釋明文件或提供知悉其死亡 之證人,聲請人雖於112年5月9日提出陳報狀陳明其父親侯 志聖已於西元1997年12月17日於南非因車禍不幸過世,惟未 提出相關死亡證明文件,本院無從認定侯志聖確實已死亡。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父親侯志聖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 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