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360號
TPDV,112,司繼,1360,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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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黃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文和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郁文黃珮蘭均係被繼承人黃文和之兄弟姊妹, 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鐘子淵、鐘嘉娸 、黃詩芸黃庭楨黃庭毅黃裕仁黃嘉妮徐唯心、徐 國瑄已於本院另案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母親黃高月桂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母親黃高月桂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 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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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