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曾笠維
曾笠綸
曾上溢
曾上銓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瓊之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柏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笠維、曾笠綸、曾上溢、曾上 銓、曾柏勳均係被繼承人吳其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笠維、曾笠綸、曾柏勳均係被繼承人林國詳 之孫,聲請人曾上溢、曾上銓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然 被繼承人之子吳慧英已另案(112年度司繼字第1238號)向 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吳 慧英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 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吳慧英,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 件聲請人曾笠維、曾笠綸、曾上溢、曾上銓、曾柏勳,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