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26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 年8 月5 日5 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老人會館前, 見美籍人士Charles Steed 向易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之車號DD-8695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上開螺絲起 子破壞該車駕駛座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撬 開車門侵入該車內著手竊取車內汽車音響1 組(價值約新台 幣31,500元),於將音響拔出但尚未完全拆下之際,適為在 附近巡視之某飯店公關吳瑞麟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趕往現 場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憑佐: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Charles Steed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吳瑞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
(五)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
(六)易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1紙。(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幀。三、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足以對人身造成危險者,均屬之;而攜帶兇器竊盜 ,祗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是否有 以之為行兇之意圖或以該兇器直接進行竊盜行為,均在所不 問。本件被告持以竊盜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至為尖銳, 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自屬 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智識程 度尚可、因生活狀況貧寒而起意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 、攜帶兇器行竊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惟念其行竊財物之標的
價值不高且尚未得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6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