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588號
TPDV,112,司票,13588,202306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58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李三嬌
相 對 人 廖峻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四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15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2年6月13日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業於112年3月12日死亡,依聲請人 查報相對人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是依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廖峻漢、曾李三嬌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3588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即利息 起算日 001 35,000,000元 17,568,941元 109年9月18日 112年2月21日 002 12,240,000元 10,806,329元 110年5月7日 112年2月21日 003 5,760,000元 4,646,790元 110年5月7日 112年2月21日 004 13,000,000元 12,664,000元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1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