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456號
TPDV,112,司票,13456,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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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45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昱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84,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 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7,66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滿十八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 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此修正條 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3年7月6日出生,按簽發系爭本票時適 用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是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 成年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得參,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 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依相對人個人戶 籍資料,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廖子明 ,由於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子明之簽名或蓋 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 ,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 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 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 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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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