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062號
TPDV,112,司票,13062,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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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062號
聲 請 人 邱思敬
相 對 人 江寶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系爭2紙本票 之到期日分別經改寫為「110年元月31日」、「111年元月31 日」,並有相對人江寶銀於改寫處蓋章,核與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改寫之要件,並無不符,故聲請人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30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4月19日 1,200,000元 110年1月31日 110年1月31日 TH399559 2 106年4月19日 1,200,000元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31日 TH39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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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