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3060號
TPDV,112,司票,13060,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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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06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仁


相 對 人 陳金花淞輝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按提示日起依聲請人公告 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2年4月6日,詎於112年4月2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48,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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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