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2448號
TPDV,112,司票,12448,20230620,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448號
聲 請 人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相 對 人 張淑娟
楊國正
胡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53 ,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加計利息」,故應以到期日之翌日為遲延日即利息起算日 ,聲請人請求到期日當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