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11855號
TPDV,112,司票,11855,2023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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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耀霆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99,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 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4月13日,詎 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43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及民法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 第13條,滿十八歲為成年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合 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4月22日出生,於110年12月5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系爭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所為 之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 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 其中一法定代理人乙○○雖於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名,惟 無另一法定代理人王烈堂之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其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同意書,該裁定於同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本院形式審 查尚難認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已取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 ,故相對人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清償責任,是聲請人執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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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