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240號
聲 請 人 沈芳興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沈邱金蓮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同意,所為之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2項及第78條之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 1條明文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沈邱金蓮前經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 112年6月2日陳報狀陳明其親自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 ,是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執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示時,相對 人已得輔助人之同意,依前揭規定,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 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