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958號
聲 請 人 顏金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曼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已限定僅「本 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當審視聲請人現 是否為實際執有該本票之人,以及其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為斷。則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供法院形式審核確有該紙本票存在,以及證 明聲請人確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曼卉核發本票裁定,惟未提 出本票正本,且聲請狀未記載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2年5月2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