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47號
TPDV,112,司拍,147,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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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趙子葶
相 對 人 周家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 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 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 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以 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5 7/211596)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房屋(權利範圍1/3)之房屋,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500,000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尚積欠3,500,000萬,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 約書(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所載,本件相對人於111年1 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間20個月,上開 債務既尚未屆清償期,自不得以其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 抵押物。聲請人雖主張依借款契約書第六條規定甲方(即本 案相對人)如未依約給付利息時,視同清償期屆至,乙方( 即本案聲請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主張清償期屆至。惟 查,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雖記載利息依月利率1.5% 計算,惟未另行記載繳納利息之期間或週期。經本院於112 年6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之



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12日補正存證信函內容主張 應每月2日繳息,惟觀其存證信函之內容為「敬啟者:為台端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向本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依 約定利息每月1.5%,每月利息5萬2500元,台端只繳3個月利 息,自112年3月2日起即未繳息...」,其中僅有雙方約定利 率,未見雙方約定繳息期日,縱使有載明,該存證信函為聲 請人向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雙方就按月繳息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除存證信函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本 件債權已屆清償期。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登 記為無。是以,利息本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按聲請人所 提出之資料,難認本件債權清償期提前屆至。從而,本件聲 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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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