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9542號
TPDV,112,司促,9542,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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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5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佩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
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十二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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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