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壹把(含竹竿)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張國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張國敏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先後於民國94年 6 月22日,在屏東縣南州鄉巷○○段555 地號檳榔園(潮新 幹125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線桿後方),及於同年月 24 日 ,在屏東縣東巷鎮○○○段0000-0000 、0005地號檳 榔園內,以由張國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鐮刀1 把(綁在竹竿上)割取檳 榔,再由甲○○裝入袋中之方式,共同竊得乙○○、丙○○ 所有之檳榔果實各約10芎及20芎,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檳榔果 實售予不知情之葉一森,所得均朋分花用殆盡。嗣甲○○與 張國敏於94年6 月24日行竊得手後,為乙○○發現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鐮刀(含竹竿)1 把。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國敏證述之行竊過程、證人 即被害人乙○○、丙○○證述其檳榔果實遭竊,及證人葉一 森證述收購檳榔果實等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2 張、現場照 片38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鐮刀為足以殺傷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與張 國敏共同攜帶鎌刀竊取檳榔果實,雖僅係將該鐮刀作為行竊 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與張國敏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嗣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且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好逸惡勞,因一己貪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惟所造成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扣案之鐮刀1 把(含竹竿),為共犯張國敏所有用以行竊之 物,業經被告及證人張國敏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27號) 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8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 縣崁頂鄉○○村○○路1 之2 號前,見陳清典所有,車號 WND-791 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因認被告甲○○亦 涉有竊盜罪嫌,且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件論罪科刑與併 案部分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不久,然本件係由被告甲○○與張 國敏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與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態樣均屬有異;且被告就其為何 與張國敏共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供稱:因張國敏邀伊一 起去等語,另就為何竊取前開機車,則供稱:因伊患有糖尿 病,希望有機車可代步就醫等語,並表示併案部分與本案無 關,是該次竊取機車犯行與本件之犯意,顯屬迥然有異,係 另行起意,與本件即乏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 法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