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志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家榕、李柏輝、陳志雄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送達,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及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次按,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 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但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 之,如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 發票行為者,自足認為有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則該法定代 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 決意旨、法務部(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司法院第一廳研 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李家榕、李柏輝、陳志雄簽發支票而未 給付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提出支票號 碼AK0000000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人為澤宇 生技有限公司,相對人李柏輝僅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 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李柏輝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柏輝應就上開支票負清償之責,並 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提出支票號 碼PG0000000支票一紙,面額新臺幣341230元,發票人為相 對人陳志雄、背書人為李家榕,惟相對人陳志雄設籍於高雄 市前鎮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另相對人李家榕設 籍於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說明,因住所不明,須 公示送達之,而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是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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