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86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
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8654號)
(一)緣債務人洪清標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
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
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2年5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88,80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0,402元為自
民國88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2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8,
203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