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門一條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
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號碼BK0000000、BK0000000之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十七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前揭規定,
債權人於該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
效力,即應自該退票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就上開支票二紙
,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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