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5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加多寶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余美女、張柏翔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 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 送達當事人;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 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 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 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余美女、張柏翔為相對人 ,並提出由相對人家瑄汽車有限公司簽發之10紙支票暨其中 4紙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張柏翔簽發之6紙支票、聲請人與相 對人家瑄汽車有限公司簽訂之短期借貸合約等件(以上均為 影本),主張相對人家瑄汽車有限公司、余美女、張柏翔應 連帶清償債務,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 聲請人上開聲請,於相對人名稱、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 之記載均與提出之原因事實文件不符,且未據完整提出上開 16紙支票全部之退票理由單,亦未陳明與相對人間債務關係 、請求原因事實,及對相對人余美女請求系爭債權之依據。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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