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聲請支付 命令狀提出第一次工程變更補充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等件,惟請求債權金 額與所提之契約書、發票不符,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命聲 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陳明請求債權金額計算式, 並敘明請求依據、提出足資釋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 事實文件。該裁定於112年5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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