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龍山雅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楊美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寶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 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 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 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蘇寶玉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惟未提供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證明相對人為區 分所有權人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文 件,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然聲請人於112 年5月29日及6月1日之陳報狀仍未提供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 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