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6598號
TPDV,112,司促,6598,2023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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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立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俊燁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聲 請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8,20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 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聲請人於112 年4月13日雖以相對人黃俊燁之戶籍址,依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繳納管理費情事,惟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 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 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 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 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固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資參照,但 仍須以表意人郵寄掛號之地址為相對人實際住所地為前提, 方得認為相對人受招領通知後可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該



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可認為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 達相對人而生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訪查,按鈴無 回應,無法確認是否居住該址,此有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 二分防字第1123018065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尚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 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 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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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